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金大雄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8%,每月還款1萬2,676元;惟伊於95年10月間失業,僅賴臨時工維生,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79萬9,61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金大雄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外,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第000000000000號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6、33、55至56、63至64、76至79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目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每月淨收入2萬3,00
0元,有其98年6月份營業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2頁)。而其平日以汐止為居所,則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等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萬2,676元後,僅餘1萬324元,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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