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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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閣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閣因過失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春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5時57分許,騎用8HM-506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按上開路段為雙向4車道,外側車道右側有一慢車道)慢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117之1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邱春閣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右側上,適有由 林桂真 所騎用之腳踏車正靠右欲轉入上開外側車道右側之慢車道行駛乙情,仍騎用上開機車在慢車道上繼續往前直行,而以上開機車之左側處擦撞及上開腳踏車之右側處,致林桂真人車倒地而創傷性腦出血,造成林桂真因之受有術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肢體無力,智能缺損及喪失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後邱春閣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陳彥廷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彥廷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邱春閣自首及林桂真之子 王建豐 代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春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林桂真所騎用之上開腳踏車發生肇事,致被害人林桂真因之受有上述重傷之結果,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林桂真騎用上開腳踏車時突然向右偏轉,伊見狀向右閃避,因當天下著小雨地上濕滑,伊才會自行向右前方滑倒,惟並未與林桂真所騎用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林桂真
所騎用正靠右欲轉入上開外側車道右側慢車道行駛之上開腳踏車發生肇事,致被害人林桂真人車倒地而創傷性腦出血,造成被害人林桂真因之受有術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肢體無力,智能缺損及喪失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王建豐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乙片、被害人林桂真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雙和醫院101年10月24日回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當時之天候,係「天候晴,路面乾燥
」乙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與由被害人林桂真所騎用上開腳踏車之肇事經過乙節,業據本院於101年11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卷附光碟影片中內有『CIMG6214、CIMG6267』二個影片檔案,錄影時間分別為2011/06/23-05:56:28起至同日05:57:02止共34秒、2011/06/23-05:
56:25起至同日05:56:35共10秒,合計44秒,『CIMG6214』影片中一開始拍到摩托車後輪進入畫面左上方之位置,隨即摩托車即向右前方倒地滑行進入畫面右上方位置,被告另倒在摩托車右方翻滾後躺在地上;『CIMG6267』影片中告訴人原騎腳踏車行駛在橋和路外側車道上,被告騎用機車至告訴人後方處於車道右側之慢車道往前行駛,在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腳踏車往右側慢車道靠近,接著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被告機車畫面如上開CIMG6214影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沿慢車道往前行駛時,被害人林桂真已騎用上開腳踏車沿外側車道在其前方行駛,並於雙方肇事地點前,被害人林桂真正靠右欲轉入右側之慢車道行駛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如上述,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騎用上開機車直行往前行駛,致後與由被害人林桂真所騎用亦繼續往右靠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被害人林桂真與被告本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當天係下著小雨地上濕滑及伊於上開時地未與被害人林桂真所騎用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被害人林桂真所騎用上開機車,正自外側車道上靠右欲轉入慢車道行駛,又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騎用上開機車往前直行,而以上開機車左側處與由被害人林桂真所騎用上開腳踏車右側處發生擦撞肇事,致被害人林桂真人車倒地而創傷性腦出血,造成被害人林桂真因之受有術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肢體無力,智能缺損及喪失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則被告就被害人林桂真所受上開重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林桂真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腳踏車欲靠右往慢車道上行駛時,雖亦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先行,而同有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按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揆諸上述,被害人林桂真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及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此有上開雙和醫院
101年10月24日回函乙份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陳彥廷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彥廷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害人林桂真2人本件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林桂真所生危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仍部分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