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