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42706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營造公司)承造被告核發之92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申報開工,93年10月11日申報屋頂版。系爭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及道路,受損戶分別於93年
8月18日、93年9月7日、93年10月9日及93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議會陳情,陳情戶數共計108戶,其中於屋頂版申報日前申訴者計有47戶,另逾屋頂版申報日申訴者有61戶。嗣經臺北市議會於93年10月2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葫東里活動中心邀集本建照工程起造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中福營造公司)、監造人( 陳傳宗 建築師事務所)、陳情人等召開會勘會議,並作成會勘紀錄。嗣系爭工程工地之鄰戶26戶代表 陳朝榮 復於94年4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以94年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9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4年10月28日原告申請協調日期的會勘結論第1項:葫東
街29至37號(原告受損建物),中福營造公司同意鑑定並願意對施工損鄰負起責任為建商所承認以及被告核准「列管」之事證並擁有臺北市陳 碧峰 議員之確認為不爭的事實。
⒉工務局指控原告逾越申報屋頂版日才申請協調而據以撤銷
「列管」之實際施工進度,原告舉證如下:93年6月6日完成第一層樓版、93年7月18日完成第四層樓版、93年11月20日鑑定現況圖等,請被告反舉證,提出建商申報之建管資料,如何於7月18日至10月12日(屋頂版申報日)完成剩餘7層樓(本建案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的神話故事?另被告應舉證核准建商申報時間之審核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第11層屋頂版配筋骨完畢後,搗混凝土之前)以及主管機關蒞臨工地已經完成第11層樓的確定勘驗日。⒊退萬步而言,不論申報屋頂版日(建商誠實依實際施工進
度申報)或申屋頂版勘驗日或屋頂版燒置後以及屋頂版燒置後2個月內等擇一適用原告向工務局申請協調之期限,經綜上多方舉證審理結果,保證原告皆未逾越申請協調期限,故原告之「列管」權利,不應該遭工務局違法撤銷而侵犯權益。
⒋法定申請協調期限(申報屋頂版日及勘驗日)僅工務局與
建商知悉,受損戶無從確認遵循申請協調,又遭建築工地告示版所蓄意矇騙(全臺北布建築工地告示版皆以「屋頂版燒置後」,不實記載揭示),工務局技術性據此撤銷「列管」,導致原告幾乎求償無門之境界(鉅額律師費及漫長司法訴訟)⒌鑒於市民權益遭受被告之違法侵犯,臺北市市政府責令被
告乃應協調建商儘速修復原告受損建物之行政指導命令的公權力行政行為,原告主張據此行政指導命令的公權力行政行為,足以佐證本案撤銷依法「列管」在案,復撤銷而不予「列管」的具體公權力違法行政措施確為行政處分。
綜上事實及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規定不予列管,應無不法。
按「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於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中福營造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1日申報開工,93年10月11日申報屋頂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損鄰,受損戶分別於93年8月18日、93年9月7日、93年10月9日及93年10月28日向所屬建築管理處或由臺北市議會陳情,合計陳情戶數共108戶。原告係於93年10月28日由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並由 陳碧峰 議員轉達陳情,此有臺北市議員陳碧峰服務處93年11月12日北市碧峰服務字第217號函可證。顯見原告確逾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又本案亦經監造人陳傳宗建築師事務所現場會勘,認定並無結構性損壞情形,並出具安全證明書。依前揭處理規則之規定,應不予列管,並無不合。
⒉本件損鄰建案,業已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結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應無實益。
系爭工程於建造期間雖發生損鄰事件,惟經監造人現場勘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興建完成並與絕大部分之受損戶達成和解,經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由工務局核發94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在案,則行政權應無介入司法權處理之空間。故原告與承造人間因損鄰所生之糾紛,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無實益,懇請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惟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8月間止,台北市政府將主管建築管理業務委託所屬工務局辦理,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自95年8月1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94年10月28日原告申請協調日期的會勘結論第1項:葫東街29至37號(原告受損建物),中福營造公司同意鑑定並願意對施工損鄰負起責任,被告核准「列管」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並未逾越申請協調期限,故原告之「列管
」權利,不應遭被告違法撤銷而受損。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1日申報開工,93年10月11日申報屋頂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損鄰,受損戶分別於93年8月18日、93年9月7日、93年10月9日及93年10月
28日向所屬建築管理處或由臺北市議會陳情,合計陳情戶數共108戶。原告係於93年10月28日由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並由陳碧峰議員轉達陳情,確逾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又本案亦經監造人陳傳宗建築師事務所現場會勘,認定並無結構性損壞情形,並出具安全證明書。依前揭處理規則之規定,應不予列管,原處分並無不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亦應有其適用。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㈠處理本案首應探究之法律論點為:建築工程鄰地受損戶之『列管』,對受損戶而言,對其法律上地位會造成何等影響﹖其實從上述『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行政規則之各項規定觀之,依該法規範劃歸為『列管受損戶』者,享有很多之公法上利益,例如⑴可以不用以較困難之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而利用行政機關之鑑定資源與行政權之積極介入,以較簡易或較具效率之方式來協商(上開規則第4、5條參照),⑵可以直接使加害建築工程停止施作(上開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⑶甚至在重建時享有一定建築管理上之優惠待遇(上開規則第17條參照),所以在此可得確認,因鄰地建築而受損之受損戶,得否依上開法規範『列管』,對其公法上之地位或利益有重大影響。應認為屬『受上開規則保護之公法上權利』。㈡確定了上述列管地位屬一種公法上權利以後,接下來則須探究,列管地位是如何取得的﹖對此課題本院之見解如下:⒈簡言之,上開規則對受損戶列管地位之取得,僅有實體判準(即上開規則第8條第l項之規定,其以反面排除要件之規範結構來界定受損戶取得列管地位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但缺乏程序規定(也就是沒有規定如何使受損戶取得列管地位之程序)。⒉在此情況下,若人民與行政權責機關對此發生爭議,又無可供依循之申請程序時,則行政權責機關之答覆,從維護人民公法上權利之角度,應視為一『行政處分』較為妥適(行政處分實屬一功能性概念,乃是作為讓行政措施有機會接受司法審查的過渡,所以判斷重點應置於行政措施是否造成人民公法上權利之影響,而『公法上權利』概念,又以權利之實證法規範基礎為核心)。㈢本件相對人94年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0號函認抗告人為逾屋頂版陳情戶不予列管,抗告人則對於陳傳宗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可否證明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其確在屋頂版勘驗申報日前陳情,應屬列管戶等節予以爭執,依上開法理,系爭函應視為一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等指示,則本審自以其為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五、經查,訴外人中福營造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及道路,案經臺北市議會於93年10月2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葫東里活動中心邀集本建照工程起造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陳傳宗建築師事務所)、陳情人丁○○等召開會勘會議,並作成會勘紀錄。嗣系爭工程工地之鄰戶26戶代表陳朝榮復於94年
4月18日向被告陳情,經工務局以94年5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87500號書函復知原告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2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建址:本市○○區○○街○○號旁)施工損壞鄰房列管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本案損鄰戶列管疑義乙節,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逾最後1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本案係逾屋頂版申報日93年10月11日後始由臺北市議會受託召開協調會(93年10月26日議祕服字第9303046900號會議通知單……),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並作成會議記(紀)錄;該會議記(紀)錄是否作為列管之依據,經函請本府法規會釋示有案,因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如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另該會議結論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之會議結論,僅表明承造人願意對施工損鄰負起責任,充其量僅得作為日後損鄰戶提起民事訴訟之佐證,與本局是否作列管應無關聯,故本案逾屋頂版(勘驗日之)陳情戶應不予列管。」等情。本件原處分認原告為逾屋頂版陳情戶不予列管,原告則對於陳傳宗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可否證明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其確在屋頂版勘驗申報日前陳情,應屬列管戶等節予以爭執,原處分應視為一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行政處分即屬有據,訴願機關疏未注意此,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未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願,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係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則本院就本件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另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