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廖清賢 訴訟代理人 陳寶如
廖智德 被告 廖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明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農田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現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來之原告人車,即逕自起駛,致原告所騎機車右前護桿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上血膜、左側第2、4肋骨、左側鎖骨、左掌骨骨折,嗣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惟仍需鼻胃管餵食,全天需專人照顧,有雙側偏癱永久無法恢復正常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因就醫
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8,236元,同意扣除所有證明書費。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
照顧日常生活作息,而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1年又5天,分別由看護人員或原告之家屬輪流照顧,故以一日2,000元,一個月6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73萬元;自102年1月23日起迄今,聘僱外勞,每個月支出2萬1,000元,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為請求之金額。
⒊看護用品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01年1月17日
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因購買看護墊、抽痰管、安素食品、成人尿布等支出10萬2,012元,平均後1個月支出1萬零
201元,扣除每日本來因三餐所要支付之費用100元,即一個月扣除3,000元後,以每個月7,201元為基礎,自101年
1月17日起算,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為請求之金額。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自
101年1月17日起,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8,78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至原告平均餘命為請求之金額。。
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項傷害,數次前往醫院就診
仍無法痊癒,至今仍意識不清且須定期追蹤治療,對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請求120萬元。
⒍上開金額加總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分別給付原告之
160萬2,630元及5萬3,083元,及被告先前給付之20萬元,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再賠償40萬元,並非於伊開車門時,而是伊開車已行至路面一半,原告自後撞上,且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係放在機車把手上,係原告的機車勾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桿而摔倒,並非與被告碰撞,且當時伊係慢速駛出,實因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加上超速又無駕照,本身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及第152頁反面):㈠原告自102年1月底開始僱用外籍看護,每個月支出2萬1,
000元,原告並已於102年5月18日出院。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駕照。
四、兩造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有理由?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農田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現,適自其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來之原告人車,即逕自起駛,致原告所騎重機車右前護桿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上血膜、左側第2、4肋骨、左側鎖骨、左掌骨骨折,嗣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惟仍需鼻胃管餵食,全天需專人照顧,且有雙側偏癱永久無法恢復正常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正面、警卷第23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8,23
6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彰基雲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為證,並同意扣除其中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且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經扣除證明書費用後,於10萬5,342元內,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觀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出血術後,目前仍兩側肢體無力,合併認知意識障礙,表達功能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本院卷第30頁正面),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責任,是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
1月22日止,1年又5日,分別由看護人員或原告家屬輪流照顧,並參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身心障礙養護中心、惠安看護中心、道亨企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單據(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堪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日支出2,000元,
1個月6萬元計算,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3萬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自102年1月23日起僱用外籍看護,每個月支出2萬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繳納外傭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及外傭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足認原告確有因聘僱外勞每個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1,000元之事實,再佐以內政部公佈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1月17日為60歲5個月又17天,其平均餘命為21.55年,即至122年7月17日止,原告除前開請求之73萬元,自
102年1月23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2月11日止,已到期聘請外勞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0個月又18天,金額為22萬2,600元【計算式:21,000x10+21,000x18/30=222,
6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年7個月,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時,以19年7個月(即235個月)之月別單利 霍夫曼 係數163.00000000計算,為343萬5,497元【計算式:
21,000x163.00000000=3,435,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看護費用合計得請求438萬8,097元【計算式:730,000+222,600+3,435,497=4,38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看護用品費: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01年1月17
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因購買看護墊、抽痰管、安素食品、成人尿布等支出10萬2,012元,平均1個月1萬零201元,扣除每日本來因三餐所要支付之費用100元,即1個月扣除3,000元後,以每個月7,201元為請求看護用品費之基礎等情,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宏陽復健器材中心、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禾民商行統一發票等相符(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足認原告1個月需支出看護用品費7,201元,又以內政部公佈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發生本件車禍時,原告為60歲,其平均餘命為21.55年即至122年7月17日止,原告自
101年1月17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2月11日止,已到期之看護用品費為1年10個月又24天,金額為16萬4,183元【計算式:7,201x22+7,201x24/30=16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用品費為19年7個月,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時,以19年7個月(即235個月)之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163.00000000計算,為117萬8,048元【計算式:7,201x163.00000000=1,17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看護用品費合計得請求134萬2,231元【計算式:164,183+1,178,048=1,34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損失: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1月
7日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2月11日止,以最低工資每個月
1萬8,780元計算,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年10個月又24天,金額為42萬8,184元【計算式:18,780x22+18,780x24/30=428,1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5年7月30日止,期間為2年又7個月,以最低工資每個月1萬8,780元為基礎,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時,以2年7個月(即31個月)之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29.00000000計算,為54萬6,461元【計算式:18,780x29.00000000=546,4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得請求97萬4,645元【計算式:428,184+546,461=974,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0歲,被告年近45歲,兩造皆從事農業為生,並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及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為761萬0,315元【計算式:105,342+4,388,097+1,342,231+974,645+800,000=7,610,31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警卷第15頁正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起步後車身已駛近路面中線,卻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後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正行駛接近,致發生本件車禍之被告過失情節;同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行駛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時間不足,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亦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戴安全帽、超速及未領有駕照,本不應騎車云云,就原告未戴安全帽部分,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經該局以102年10月8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處理警員 吳泳龍 之職務報告1份,上載明「經職前往事故現場發現當事人廖清賢坐在地上,在現場未看到當事人廖清賢頭有戴安全帽,但在他旁邊有一頂安全帽。待職現場處理完畢後,到醫院與當事人廖清賢談話時,廖清賢自稱有戴安全帽,所以職才在(24)保護裝備勾選廖清賢有戴安全帽」(本院卷第176頁正面及第
177頁正面),是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至原告是否有超速乙情,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相佐,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戴安全帽及超速之事實;另原告雖無照騎乘機車,惟此僅為交通行政上之管理,無法即指原告因此有過失,此尚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無駕照騎乘機車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當時原告為直行車,被告自外側欲切入車道,此時路權係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其過失情節較大,應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8萬8,252元【計算式:7,610,315x0.8=6,088,2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自認已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保險金160萬2,630元及醫療給付5萬3,083元,則本件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合計165萬5,
713元與被告先前給付之2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萬2,539元【計算式:6,088,252-1,655,713-200,000=4,232,539】。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23萬2,539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