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PHUKHANH(范富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PHUKHANH(范富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AMPHUKHANH(范富慶)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臺中太平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阮青俊 (音譯)」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男子所屬成年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男子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99年4月7日晚間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佩燕 佯稱:林佩燕因網路購物經銀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佩燕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依其指示而以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A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後林佩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PHAMPHUKHANH(范富慶)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阮青俊」,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阮青俊」向我借提款卡,他說是要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的朋友,要領錢用的,用完就還我,但後來都沒有還云云。經查:
(一)上開A帳戶係被告前任職之晉得鋼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辦開戶供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燕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而匯款29,988元至被告所有A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佩燕於警詢時證述纂詳,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之A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確有匯款29,988元至A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固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97年3月13日即已來臺工作,則其行為時已25歲,並在臺工作已有2年,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是不應該輕易借給別人,而且是自己不是很信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阮青俊」幫我非法仲介工作而與之認識,我將提款卡、密碼借予「阮青俊」時,只認識他約15天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顯見「阮青俊」僅係被告初識不久之友人,是被告仍將其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予其「阮青俊」使用,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對於其提供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恐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A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PHUKHANH(范富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僅得科以被告罰金最高至新臺幣3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告訴人林佩燕,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29,988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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