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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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