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連 蔡雪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李紫柔 兼訴訟代理人 陳燈琳 被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叁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紫柔、陳燈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政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紫柔、陳燈琳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政雄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黃政雄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屆期經提示付款,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其中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與被告黃政雄連帶負票據責任,追加李紫柔、陳燈琳為被告,請求被告黃政雄、李紫柔、陳燈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其中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清償借款,而被告李紫柔、陳燈琳之住所地均在臺中,是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李紫柔、陳燈琳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清償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黃政雄與被告李紫柔、陳燈琳間對原告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政雄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時間,持附表所示由被告黃政雄所簽發之支票,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35萬元,並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委請原告之媳婦 陳曉華 為付款之提示,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催討,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燈琳、李紫柔連帶清償本金及其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黃政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為背書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屆期經提示付款,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政雄、陳燈琳、李紫柔連帶給付票據債務。上開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之主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並聲明:⒈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政雄、陳燈琳、李紫柔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2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則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簡薇玲 共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與原告約定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還款日及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借貸及在票據上背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現無資力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黃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被告李紫柔係福盛藥妝(設址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 陳俊甫 之母,而福盛藥妝實際經營者為李紫柔之夫即被告陳燈琳。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早年因倒人錢財、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業者申請票據使用,亦無法簽發渠等二人名義之本票與他人為生意往來,因此,對外均以其兒子陳俊甫、女兒 陳怡靜 等二人名義之支票對外為交易行為。嗣因福盛藥妝於102年7月間爆發詐欺多人事件,被告李紫柔、陳燈琳舉家逃亡在外,被告黃政雄係因受陳燈琳等人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陳燈琳等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輾轉由原告收執,原告為惡意或可知系爭支票來源之不法性,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請給付票款顯屬無據。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曉華提示,且原告亦自承其委請媳婦陳曉華為付款之提示,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名義依票據關係向被告黃政雄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時間,持附表所示由被告黃政雄所簽發之支票,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35萬元,並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委請原告之媳婦陳曉華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催討,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均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復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燈琳、李紫柔連帶清償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提示付款,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黃政雄復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黃政雄雖抗辯其係因受陳燈琳等人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陳燈琳等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輾轉由原告收執,原告為惡意或可知系爭支票來源之不法性,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請給付票款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黃政雄於102年7月24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其上記載被告黃政雄願於102年8月起,按月每月20日清償20萬元,直至票面金額及應負擔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並於同年8月、9月、10月、12月分別清償原告20萬元,原告並將清償之支票交與被告黃政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及支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61、62頁),是含系爭支票在內由被告黃政雄簽發之支票共16紙所表彰之票據責任,已經被告黃政雄為確認並依約部分清償。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政雄雖抗辯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而無可採。被告黃政雄另抗辯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由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向原告借款後,先後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原告於10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以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被告黃政雄抗辯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由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委無足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政雄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其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據。
(三)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支票之提示期間7日,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該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並未記載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黃政雄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合法。準此,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3年1月23日及103年2月7日,故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點係於發票日之翌日起算7日以後,依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以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35萬元負發票人與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紫柔、陳燈琳之借款債權,其等係約定以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給付33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政雄簽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於103年1月23日、2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雄給付原告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雄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對原告連帶清償335萬元之借款責任與被告黃政雄對原告負335萬元之票款責任,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及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政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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