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原告 紀明座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戴彩如
林曉淇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黃美娜 變更為徐永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藥事人員資格,擅自於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處所(原為幸福人生大藥局,目前已歇業),販售「FRESOFOL1%(中文名:飛可復1%注射液)短效性靜脈注射全身麻醉劑(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LIDOCAINE(中文名:利多卡因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018221號)」限由醫師使用之處方藥品(下稱系爭藥品)、18號針頭1支及酒精棉片等給予民眾 林君 情事,案經民眾檢舉,由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人員,於103年6月11日至現場稽查,查獲林君未持醫師處方箋,向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購得系爭藥品,並於稽查當場完成該購買民眾之訪問紀要、原告之訪談記要(因原告拒簽並現場由原告稽查員朗讀予原告聆聽);被告審認原告未具藥師資格販售系爭藥品給予民眾林君,原告已違反藥師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以103年6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復經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9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訴願駁回,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103年6月11日原告之藥局並未開業,原告並未販售系爭
藥品,並請鈞院依法傳訊該購買者與原告對質,同時被告機關亦有舉證之責,請鈞院傳訊以明真相。又縱認定原告有上開販售行為,原處分處罰原告15萬元,實屬過重,請鈞院減至6萬元。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藥師業務如下:「1.藥品
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及藥師法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第0000000000號公告:「藥師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並以100年10月21日府授字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
(二)、原告未具藥師資格,擅自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無市招)」販售系爭藥品給予民眾,查該址原為幸福人生大藥局,目前業已歇業在案,惟陳列架上與櫥窗仍陳列多項藥品,本案經會同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於103年6月11日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原告販售處方藥予民眾林君之情事,並在該址完成購買者具名之訪談紀錄、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含原告身著條紋上衣及黑褲及其陳列販售藥品)。
(三)、至於原告主張未販售系爭藥品予購買者林君乙節,查購買
者即林君於稽查現場坦承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共300元,亦對被告所穿著之衣褲清楚說明無誤,林君當時陳述其向一位條紋上衣及黑色短褲的先生購買之情,是以,被告依103年6月1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購買者具名訪談紀要、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藥品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等資料,以原告未具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核認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實,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金額15萬元。
(四)、另查Fresofol1%(麻醉劑)」係屬靜脈注射全身麻醉劑
,為限由醫師使用之麻醉劑,且適應症用於加護病房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病人或急診室、睡眠障礙等患者等作為鎮靜或麻醉誘導之用,惟部分毒癮者濫用該藥品以舒緩戒斷症狀,它是一種強力中樞神經抑制劑,若使用過量可能造成自主呼吸道維持功能無法正常,甚至停止呼吸造成死亡。據此,系爭藥品於臨床使用時,醫療人員都會注意維持患者呼吸道暢通,更不能在醫院以外的地方使用。故綜此,原告未具藥師資格逕行販賣系爭藥品等麻醉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使用者之生命健康,更助長毒癮者不接受戒癮治療反而濫用藥物之惡性循環,為維護民眾用藥安全及健康,被告依藥師法第24條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有據,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主張稽查當時該址未開業(即未設立藥局),查該址
於103年5月19日查核時,藥品已下架及市招拆除,惟經比對103年6月11日現場稽查照片,該址內部陳列架上已擺放各項藥品,且承上所述,稽查當日原告販賣系爭藥品,且被告在該址詢問購買者 林君證綦祥 並簽名在案,而系爭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限由醫師使用」,原告未具藥師資格,依法本不得販賣系爭藥品。是被告之行政裁處並無違法。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藥事法第2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訪談紀要、派案稽查紀錄表、藥局歇業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臺中市藥事機構執照停、歇、復業各項變更申請書、藥局不販售不營業切結書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系爭藥品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函文附含PROPOFOL(俗稱牛奶針)成分製劑資料,及有關PROPOFOL陳情案清冊等件為據。
(二)、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3年6月11日,會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現場稽查,發現林君未持醫師處方箋,向原告以300元購得系爭藥品,且林君於訪問紀要中陳明其當日進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購買系爭藥品及18號針頭1支、酒精棉片2片,是由一位條紋上衣及黑色短褲的先生賣的,共300元之情,而林君所陳稱賣的人身著條紋上衣及黑色短褲,即係稽查人員該日所拍攝現場稽查照片上之原告,此均有訪談紀要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藥品販賣予林君之行為無訛,故原告主張其並未販售系爭藥品予林君之詞,已非可採。復原告自陳其係店員,對其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事,亦未爭執,故據上,堪認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前述時地查獲原告未取得藥師資格,確有擅自執行藥品販賣之藥師業務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已屬有據。
(三)、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
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因臺灣高等檢察署建議將PROPOFOL(俗稱牛奶針)列入管制藥品管理之事,於103年10月30日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記載「二、PROPOFOL成分之製劑,限由醫師處分使用,以靜脈注射方式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或於使用人工呼吸器病患、局部外科手術和侵襲性檢查作為鎮靜使用,…。此類製劑外觀呈現乳白色,所以俗稱『牛奶』,…。三、…PROPOFOL成分製劑遭非法濫用之情事頻傳,或因過量施打導致意外死亡,或施打後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而發生車禍等公共危險,…」等情,而本件系爭藥品即係PROPOFOL之成分製劑,且原告未具藥師資格,販賣系爭藥品予未持醫師處方箋之林君,顯然造成PROPOFOL成分製劑遭非法濫用之情形,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至深且鉅,其違規情節不得謂不嚴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係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並未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原告15萬元,實屬過重,請求減至6萬元之詞,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藥事法第
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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