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柯成佳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中檢 秀執壬 103執聲他2973字第124071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執行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柯成佳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6時50分,在 台中市 ○○區○段○號前遭警盤查,聲請人自願受警方搜索,並以持有人/保管人身份「任意交付」持有之新台幣(下同)136萬6900元【聲請狀此處誤載為136萬9000元,應予更正】、無線網卡1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為憑。經警方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移送偵辦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254號偵查結果,以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起訴,然於該起訴書中記明:「本案移送機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並未查獲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是自難認聲請人上開詐欺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又該案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承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沒收之物品為偽造之印章、印文、身分證等,並無前揭扣押之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此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可憑,而聲請人更於103年9月22日將扣除羈押日數剩餘之易科罰金10萬4千元全部繳納完畢。嗣聲請人於103年10月23日及103年11月14日二次以「持有人/保管人」身份,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及物品【現金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然臺中地檢署卻分別以103年11月10日中檢秀執壬103執聲他2726字第116470號函,及103年11月28日中檢秀執壬103執聲他2973字第124071號函執行命令回覆上開款項及物品非聲請人所有,是該部分不宜發還聲請人,若對檢察官之處分不,請向臺中地院聲請異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及同法第142條、143條規定,前開款項及物品係聲請人以持有人及保管人地位任意提出予警方扣押,然經偵查、審判結果,前開款項及物品與犯罪毫無關係,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聲請人以持有人及保管人地位聲請返還,自非無據。臺中地檢署前開執行命令徒憑聲請人非所有人,驟認不宜返還,於法當有未合。蓋以:「扣押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應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準此,上開現金及無線網卡既係聲請人於102年10月23日遭警盤查時,「自願」受警方搜索,並以持有人/保管人身份「任意交付」,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持有人/保管人身份請求臺中地檢署返還上開款項及物品,於法當無不合。又上開款項及物品業經偵查、審理結果,均認定並無涉及任何不法,則當應於判決確定之後回復原本之物品持有/保管狀態,檢察官徒以聲請人非所有人為由,作成拒絕發還之處分,顯係於判決確定後再強加國家公權力於個人間私法關係,除與上開法規暨裁判意旨不符外,更陷國家於「不當得利」之狀態,實缺乏正當性。為此懇請速將扣案之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機發還聲請人,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中地檢署中檢秀執壬103執聲他2973字第124071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請求發還予聲請人,自係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之情形,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前,發見被告即聲請人柯成佳駕駛之0257-M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柯成佳同意搜索後,進行搜索,查扣該汽車以及現金共136萬6900元、無線網卡、計算紙、便條紙、小筆記本、儲值卡、手機、郵政金融卡、隨身碟等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29頁】。
(二)聲請人柯成佳先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發還前揭扣押之136萬6900元、無線網卡機、三星手機、萬能充電器、郵政金融卡及0257-M2自小客車等物;再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發還136萬6900元、無線網卡機及0257-M2自小客車等物。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一)現金136萬6900元、無線網卡部分,因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宣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係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是該部分不宜發還聲請人;(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非聲請人所有,宜發還車主領回;(三)三星手機、萬能充電器、郵政金融卡則因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即表明為其所有且與聲請人所涉該刑案犯罪無關,而擬予發還」等事實,亦有臺中地檢署103年11月10日中檢秀執壬103執聲他2726字第116470號函,及103年11月28日中檢秀執壬103執聲他2973字第12407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臺中地檢察103執聲他2726號、103執聲他2973號執行卷內】。嗣聲請人柯成佳再於103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刑事執行異議狀,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將扣押之現金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發還聲請人。以上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柯成佳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所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參見本院103年訴字第1055號被告柯成佳偽造文書等案件全部卷宗】。
四、再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茲查,前述經扣押之現金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機1個,固未於被告柯成佳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諭知沒收,參見本院103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書;然以,聲請人柯成佳於102年10月24日被查獲當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供稱:當天查扣之現金136萬6900元係102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綠園道上,是一名不知名男子(30-40歲、短髮、沒戴眼鏡)拿給伊的等語【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聲請人柯成佳復於102年10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問,仍明確供稱:「扣案的..那些錢(指現金136萬6900元)是我昨天下午5、6點去復興路與文心南路口的加油站後面的綠園道,有一個男生,約3、40歲,比我高一點點,..約167、168公分,比我胖一點,是他把錢拿給我,...無線網卡及那2支行動手機,是我去應徵時對方給我的...」、「我是10月20日早上和對方聯絡,我問對方有無應徵行政助理,對方說有,...我們約中午在鹿鳴公園見面,見面後對方說行政助理是要在外面跑,去向他人收網路賭博的賭金,對方給我2支電話,還有1張無線網路卡...」等語【參見臺中地檢察102年度偵字第24254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是以,聲請人柯成佳於被查獲之日即已坦承扣案之現金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機1個,均非其所有之物十分明確,則現金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機1個,縱法院認定並非聲請人柯成佳所涉犯刑事案件應諭知沒收之物,惟依聲請人柯成佳之供詞,既非其所有之物,自無發還聲請人柯成佳之理,況依聲請人柯成佳之供述,扣案之現金136萬6900元是網路賭博之賭金,無線網路卡是應徵時方給伊之物等語,可能係另外犯行(如:賭博罪)之相關物品,尚難遽認無繼續扣押必要;退步言之,縱非其他犯罪所應扣押之物,上開現金136萬6900元及無線網卡機1個,仍係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物品,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後,再為發還真正所有人之處置,較為妥適。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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