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國琛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一百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朴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百年五月二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嗣經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步行經過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一六五之十五號工廠,見工廠內停有 張文賢 管領、牌照號碼RT八-九六二號之輕型機車乙輛,且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趁無人之際進入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車牽離工廠,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其後作為代步工具,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至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五鄰後壁寮一四七號旁空地藏放。嗣張文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巡邏發現該部贓車,遂在現場埋伏,待黃國琛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至藏放地點騎乘時,當場逮捕查獲。」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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