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11081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借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並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97年度司執全字第6389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81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6389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聲請人給付積欠之借款(案外人 黃子娥 邀同本件聲請人為共同借款人,於93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3,740,000元,嗣此筆借款自97年10月17日起未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3,080,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核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求之請求相同;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31日向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於98年
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051號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既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對上開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有所爭執,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