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王紀寶珠
王介山 王介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王介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939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不實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均登記於自己名下,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房屋。並聲明略以: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4之10、236之2、236之11、236之18、23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3年東地資字第05581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4之10、236之2、236之11、236之18、23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聲明均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自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總價為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原告陳報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280元,面積分別為978、111、346、5915、150平方公尺,故土地部分總價額為【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現值28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78+111+346+5915+150)平方公尺=2,100,000元】。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5,800元(2,100,000+15,8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6,939元,尚應補繳5,0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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