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係與 梁善文 聯絡在先,再由上訴人與 黃良興 聯絡在後。然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電話通聯紀錄可知,上訴人係與黃良興聯絡在先,而與梁善文聯絡在後,故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於 廖煌銘 等四名司機,先於事實內認定係黃良興所僱用,復於理由內說明係上訴人所僱用,理由矛盾。且依廖煌銘所供,司機亦非上訴人所僱用,運費亦非上訴人所支付,足見上訴人與黃良興、梁善文並非共犯。(三)原判決認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梁善文交予黃良興,囑其轉交付本件司機,則該證明文件僅能證明梁善文與黃良興為共犯,無法擴及上訴人。(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媒介洪姓友人將廢棄物委託梁善文處理,故上訴人應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所棄置之物料,有廢木板、廢塑膠、廢水泥塊、廢土,卻未究明其夾雜之廢塑膠等物之比率,是否仍可充作資源使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本件黃良興及另四名司機均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而梁善文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倘處上訴人一年徒刑,必須入監服刑,其量刑有失衡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良興、廖煌銘、 楊俊郎伍景合 、梁善文之證言、屏東縣○○鄉○○○段第四○六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屏環廢字第○九四○○○三九五○號函、「樹橋工程行」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資料查詢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五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一月三日營署綜字第七五三二八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伊只是仲介清除廢棄物,幫忙洪姓友人清除廢棄物至梁善文承租之土地上傾倒,最先是洪姓友人有廢棄物清除,要伊幫忙找廢棄物清理場,伊經友人介紹始找到梁善文,伊並不認識黃良興,大貨車司機非伊僱用,伊不知道大貨車上有前述許可證件,伊亦沒有帶路,伊是在司機被查獲以後才到現場去的,伊與他們並無共犯之關係。另外,本案司機載運傾倒者乃建築廢棄物,雖夾雜有木頭及廢塑膠,然數量甚少,百分之八十為磚塊、廢土、廢水泥塊,均為有用資源,應非屬廢棄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本件共犯梁善文固經檢察官以積極證據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始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評價,則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疇,並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本件共犯梁善文所持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課所核發,本為提供「屏東市○○○○道系統工程」承包商將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新新南堤防公有土資場處理所用,嗣經層層轉包,方由梁善文經營之「樹橋工程行」承攬取得,然該證明文件,乃係屏東縣政府工務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所製作,並非同法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梁善文並不因持有該證明文件,即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語詳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證人楊俊郎於第一審證稱:「……倒的東西應該是營造業產生的營建廢棄物,內容包括有『廢木板、廢塑膠、廢土、廢水泥塊』,每一台卡車都有這些東西。……他們當天倒的是事業廢棄物,不是剩餘土石方,……現場看來裡面的木塊夾雜較多,廢塑膠較少,廢塑膠跟廢木塊加起來與磚塊、廢土是一半一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證人伍景合證稱:「當天在案發現場發現一台白色小客車,還有四台三十五公噸的砂石車到現場傾倒,傾倒後我們到現場拍照,發現自小客車的使用人是甲○○,當時他有在現場,……廢棄物有廢板模、廢磚塊、垃圾、廢塑膠、中大型的塑膠桶、塑膠,有沒有家庭的廢棄物我忘記了,也有廢土、砂、廢水泥塊,在他們裝載的車上鋪上一層細沙作為掩飾。……他(即上訴人)被查到後,只說載朋友阿文經過那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七○頁),且有現場傾倒物之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二頁),足徵上訴人等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非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構成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而未再細究載運之廢棄土所夾雜之塑膠袋等物之比率,亦無不合。(二)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上訴人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係與梁善文聯絡在先,再由上訴人與黃良興聯絡在後,上訴人並非共犯,僅係媒介洪姓友人將廢棄物委託梁善文處理云云,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聯絡之方法甚多,不必然係以電話為之,亦難逕以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必與黃良興聯絡在先。是難認原判決有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梁善文、黃良興三人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未有申請核發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由梁善文囑黃良興僱車載運廢棄物,黃良興即找知情之司機 洪輝成汪文旺 、廖煌銘、 鍾富隆 等四人負責載運等語,理由則敘明上訴人與梁善文、黃良興、汪文旺、鍾富隆、廖煌銘、洪輝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原判決於理由內為論罪之說明時,指「被告(上訴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僱請大貨車載運夾雜廢木頭、磚塊、廢土、廢塑膠及廢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棄置(並未掩埋),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雖未說明本件係推由黃良興即找知情之司機洪輝成等四人負責載運,稍嫌簡略,但仍難認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載運之司機縱非上訴人出面所僱用,且「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梁善文交予黃良興,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亦難因此謂上訴人並非共犯。(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載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手段,對環境之危害,犯後飾詞狡辯及其他共犯大部分均緩起訴等一切情狀,始從寬量處上開之刑(見原判決第十頁),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