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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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證人林○華二人關係密切,林○華對此竟全盤否認,足見林○華之證言不實;A女對當天搭乘計程車之顏色,亦與林○華所證不符,顯有瑕疵;原審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A女及林○華,原審未予傳喚,又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採信渠等證言。㈡A女於事發後之深夜,未就近打電話報案,反而乘計程車自苗栗遠赴桃園,違背常情;A女大腿內部及私處等部位,並無挫傷或擦傷,與一般性侵害案件情況不同;且上訴人未持兇器,若如A女所稱曾激烈抵抗,當不僅右上臂輕微瘀血而已。㈢證人林○華於事發後曾私下找上訴人,稱可幫忙排解等語;而本件發生於苗栗縣,何以由桃園縣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再由林○華所屬之桃園縣少年警察隊移送?綜上,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證人A女、林○華於偵、審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上訴人之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同意並無強迫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辯稱A女與林○華關係匪淺,渠等所為虛偽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依A女之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與友人至苗栗遊玩,嗣因與友人發生爭吵而在苗栗下車。A女下車後,適有未曾謀面之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行經A女所在之處,A女請求上訴人幫忙叫計程車,而上訴人表示可載A女至火車站,但上訴人竟將車輛駛至無住家之山區後停下,並以欲與A女聊天為由,強拉A女至前座,復將A女之座椅放倒,旋即以一隻手強抓A女之雙手,一隻腳強押A女之腳,且以另一隻手強掀A女之裙子、強脫A女之衣服、內褲,亦不理會A女稱:不要、不要等語,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於三、四分鐘後射精於A女之陰道內。而上訴人則稱可載A女至火車站等語,A女為取得上訴人之電話,以供日後報案之用,乃詢問上訴人之電話,但上訴人並未告知A女其電話號碼,嗣A女見其左側有一支行動電話,即向上訴人稱:「你的手機很漂亮,借我看」等語後,將前述行動電話取來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待聽得A女之行動電話響一聲之後,立即掛掉電話。斯時,上訴人亦將該支行動電話取回,復將A女載往火車站搭乘計程車。A女下車後,請求商店老闆代為叫計程車,並立即電話聯繫其房東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林○華,且於坐上北上桃園之計程車後,告知林○華有關其為人強制性交等情。又依證人林○華之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案發當晚十二點多,接到證人A女之電話,A女在電話中啜泣,講話不清楚,且說不知道現在位於什麼地方,嗣A女電話交給旁邊的男子與其對話後,其才知悉A女在通霄或銅鑼火車站,其即請該名男子為A女叫計程車,並與該名計程車司機約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A女上了計程車後,與其通電話時一直在啜泣,感覺A女很恐懼,A女並告知其遭強制性交等情事,且於電話掛斷後,馬上打電話,似乎害怕失去聯絡。迄於大溪交流道見到A女,並代A女墊付車資,A女與其見面後,一直在掉眼淚,都不講話,要問好幾遍,才會回答,A女告知渠對方駕駛深紅色或暗紅色,對方的臉上有長痘痘,確有刺青,嗣由其將A女送至桃園縣警察局婦幼隊報案等情,核與A女指訴之情節,相互符合。再上訴人與A女均稱前此互不相識,應非設詞誣陷,足證A女與林○華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上訴人對A女為何同意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法有合理之說明,參以上訴人之左手臂確有刺青,及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作性侵害驗傷,A女確受有右上臂瘀血之傷害,並經該院採集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等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證據,因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原判決另說明林○華與A女之關係如何、二人平時聯絡之情況,與渠二人所為證詞之真實性為何,並無關連,應實際審酌渠等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且A女與林○華二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辯護人辯稱A女與林○華關係匪淺,渠等所為虛偽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既已說明林○華與A女關係如何與本件並無關連,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該二人以查明其等平日關係,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已載明A女於事後向林○華求助,由林○華帶A女至其所服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案,復依林○華於一審證述其將A女帶至警察局後,交由婦幼隊詢問,婦幼隊與派出所一樣,沒有移送權,只能由少年隊移送,婦幼隊及交通隊都在同一棟大樓等語,上訴意旨質疑本件發生於苗栗縣,何以由桃園縣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再由林○華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又證人林○華固於一審證稱:「她是坐白牌的計程車不是一般的黃色計程車,也就是說沒有牌照的計程車」等語,與A女所證是否有所出入,原判決疏未於理由中說明,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如上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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