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瀆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 張能輝 則係「嘉義縣水稻育苗技術改良協進會」之理事長。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辦理「水稻育苗停灌受損營運救助計畫」,該計畫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及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嘉義縣及台南縣等縣市政府共同執行,被告係嘉義縣政府部分之計畫主辦人,負責辦理嘉義縣政府轄內水稻育苗中心受停灌損害之申請救助事宜。依「水稻育苗中心受停灌損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救助對象指位於政府公告停灌區內,經當地縣(市)政府輔導或登記有案,並繼續營運且當期稻苗作有實際供苗業績之水稻育苗中心。因 溫進財陳生福 均非登記有案之水稻育苗中心負責人,不能列為救助對象;又 馬慶聰陳德隆蘇錦輝 雖為登記有案之水稻育苗中心負責人,渠三人卻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溫進財為圖無須經由其弟 溫進頓 (為登記有案之水稻育苗中心負責人)即可直接取得救助金,乃請示被告可否將溫進頓之救助金分成二筆;又馬慶聰及蘇錦輝均恐以自己名義申請救助金,將遭法院扣押執行,馬慶聰乃透過溫進頓、溫進財二人,亦請示被告可否將自己之救助金列在溫進頓或溫進財名下;蘇錦輝則經由張能輝,請示被告可否將自己之救助金列在張能輝名下;而陳生福亦恐以其父陳德隆名義申請救助金,將遭法院扣押執行,亦向被告表示欲以自己名義申請救助金。被告為便利張能輝、溫進財、溫進頓、馬慶聰、陳生福及蘇錦輝(以上四人另行偵辦)申請救助金,竟向渠等表示只要渠等相互講好即可。被告遂與張能輝、溫進財、溫進頓、馬慶聰、陳生福及蘇錦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視於上開法令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先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約僱人員 林珊君 代為繕打製作張能輝、溫進頓等人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嘉義縣九十三年一期稻作缺水停灌之水稻育苗中心損害救助金額一覽表」,於該一覽表內將不具申請救助金資格之溫進財虛列為救助對象,而將溫進頓之申請救助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中之十九萬元及馬慶聰之申請救助金額十三萬元,均虛偽登載於溫進財名下(合計三十二萬元),並將蘇錦輝之申請救助金額三萬二千五百元虛偽登載於張能輝名下,及將不具申請救助金資格之陳生福虛列為救助對象,而將陳德隆之申請救助金額八萬二千五百元虛偽登載於陳生福名下。被告為溫進頓、張能輝等人製作完成上開登載不實之「損害救助金額一覽表」後,交由張能輝負責將該一覽表交予表列之救助對象蓋用印章後,再由「嘉義縣水稻育苗技術協進會」製作成「九十三年一期稻作缺水停灌致使水稻育苗中心減育秧苗之營運損失救助印領清冊」,函送嘉義縣政府,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嘉義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一九二一六號函文,將該登載不實之「損害救助金額一覽表」檢送予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再核轉農委會農糧署以為行使。嗣農委會農糧署即依據上開「損害救助金額一覽表」所載,如數核撥救助金予表列救助對象,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農糧署核撥救助金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修正前為「制作」)之文書,亦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故公務員如明知他人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係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仍直接引用該文書作為本身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內容,自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查嘉義縣政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三年度水稻育苗停灌受損營運救助計畫之執行機關,有該計畫影本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又農委會訂定之「水稻育苗中心受停灌損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縣(市)政府於核對當地水利會所提供之停灌區域相關資料後,迅即邀集相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救助對象等,召開會議確認個別救助對象之申請救助箱數後,函送農糧署當地分署核轉農糧署。」(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五頁),農委會農糧署亦據此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會議確認個別對象救助箱數後,函送該署當地分署辦理,有農委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農糧產字第0九三一一三二五0六號函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由此可徵嘉義縣政府所執掌者係核對、確認申請救助對象、救助箱數(秧苗)、救助金額等事項,再將其確認之結果循行政層級逐級報請農委會農糧署彙整後送經濟部水利署核發救濟金額。至於實際作業情形,固係由嘉義縣政府委由嘉義縣水稻育苗技術協進會確認救助對象、箱數、金額後,由該協進會提報救助人員印領清冊(實際名稱為「嘉義縣九十三年一期稻作缺水停灌之水稻育苗中心損害救助金額一覽表」,下稱「救助金額一覽表」)送交嘉義縣政府,再由嘉義縣政府送交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有卷附之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府農務字第0九三一一四五五三號函稿暨所附之作業紀錄、嘉義縣水稻育苗技術協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嘉稻協字第0二二號函、及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一九二一六號函等影本可按(見調查站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惟此種便宜行事之方式,並不能以該協進會取代嘉義縣政府對於申請救助對象、救助箱數、救助金額等事項之審核、確認職權行使,且依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一九二一六號函之內容以觀,嘉義縣政府係將上開「救助金額一覽表」作為本身製作之印領清冊送交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而非單純轉送該協進會名義製作之印領清冊而已,即使該「救助金額一覽表」原係以該協進會名義製作之文書,惟既經直接引用為嘉義縣政府上開公文之內容,性質上即已屬於公文書之一部分,自非執行業務之人,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基上所述,被告既係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並為上開救助計畫中嘉義縣政府之計畫主辦人,對於申請救助對象、救助箱數、救助金額等事項負有審核、確認之職權,則其將記載有申請救助對象、救助箱數、救助金額等事項之「救助金額一覽表」,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該「救助金額一覽表」自同屬被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上開「救助金額一覽表」之內容係登載不實,仍以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一九二一六號函檢送與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再核轉農委會農糧署行使等情,如果非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責。乃原審未就嘉義縣政府函送予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之上開不實「救助金額一覽表」,是否屬於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予以調查釐清,即遽認被告僅係轉送嘉義縣水稻育苗中心業務上製作之該一覽表云云,並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犯罪人行為後有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乃原判決僅就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予以比較,並未就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後予以比較適用,即併引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被告與張能輝等人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正犯規定割裂適用,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