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開立收款確認單,並請求 蔡禎修 開立不實之發票,而認定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姑不論上訴人有無擅自開立收款確認單,單就請求蔡禎修開立發票部分,縱屬內容不實之發票,因蔡禎修係有權製作發票之人,該發票且係蔡禎修所開立,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蔡禎修開立不實之發票,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收款確認單雖以英文書寫,但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依戶籍資料記載,係研究所肄業),及收款確認單第二行原本係載為「TWD24,316,136」經劃掉後,在下方以手寫「18,020,128」字樣,因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該收款確認單,尚包含「(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此筆款項。然而,上訴人固有大學學歷,但已畢業二、三十年,其間復未使用英文,英文之閱讀能力早已退化,況連公訴人於向銀行函查時,猶將發票號碼誤為支票號碼,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閱讀能力不足之辯解,已嫌速斷。另上訴人一再辯稱,於簽立本件收款確認單時,因時間較趕未及細看,致有疏誤。原判決固以數字已有更改,而認為上訴人之辯詞不足採信,然該數字並非上訴人所修改,且當日係要收取「18,020,128」(元)之5%稅款,則收款確認單上載有「18,020,128」數字亦屬合理。原審未注意及此,率認上訴人明知其中含有「18,020,128」(元)之款項,違背經驗法則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係認上訴人與通緝中之陳弘輝為侵占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倍琪公司)之一千八百零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而共謀偽造涉案之收款確認單,故偽造該確認單之目的在於侵占上開款項。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貝斯倍琪公司所告訴,被侵占之一千八百餘萬元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遭陳弘輝以現金提領,而上訴人以亞細亞公司(即亞細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同)之大小章,用印於報價單及收據確認單上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其時間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事後亦未分得上開款項,難認上訴人就侵占部分與陳弘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說明被訴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上訴人未與陳弘輝共謀侵占,則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偽造私文書。原審未慮及偽造私文書與侵占行為間之牽連關係,而為歧異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貝斯倍琪公司之代表人 李威廷 、亞細亞公司之代表人蔡禎修之證述;上訴人亦承認,與陳弘輝承攬貝斯倍琪公司台灣分公司門市、專櫃裝潢工程後,有向亞細亞公司之蔡禎修表示,將來欲將該裝潢工程委由亞細亞公司施作,因須向貝斯倍琪總公司申請預算,所以先向蔡禎修借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空白工程估價單用以開立報價單,及取得蔡禎修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用以申請預算,嗣並使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涉案之收款確認單(AcknowledgementReceipt)上;並有收款確認單(即偽造之私文書)、亞細亞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函文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英文閱讀能力不足,時間匆促未看清內容,不知收款確認單上書寫什麼云云。然而:⑴上訴人係向亞細亞公司之蔡禎修表示,將來欲將其與陳弘輝所承攬之裝潢工程委由亞細亞公司施作,因須向貝斯倍琪總公司申請預算,所以先向蔡禎修借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空白工程估價單用以開立報價單,及取得蔡禎修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用以向貝斯倍琪總公司申請預算。蔡禎修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亞細亞公司名義開立收款確認單,表示已收取工程款。且嗣後該裝潢工程係委由案外人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施作,並未委由亞細亞公司施作。待完工後,匯僑公司欲與貝斯倍琪公司結算工程款時,貝斯倍琪公司表示已付清工程款,並出示前揭收款確認單。嗣就陳弘輝所提出之明細單核對,發現工程款已被領走,始知上情。⑵依該收款確認單記載,其內容略為:裝潢工程款計18,020,128元,及5%營業稅計901,007元,……18,020,128元已於1999年9至12月間以現金付清,5%營業稅則簽發二張支票支付。該確認單雖以英文書寫,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依戶籍資料記載,係研究所肄業),且從事裝潢設計工程,向業主報價,書立相關文件乃其專業內容之一部分,對於該收款確認單上記載之內容,當清楚知悉。況該工程款金額,原記載為「TWD24,316,136」經劃掉後,在下方以手寫「18,020,128」字樣,並由上訴人在刪改處,蓋用「蔡禎修」之印文,有該收款確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七號卷第四十九頁,中文譯本附於第五十頁),足見上訴人知悉該內容,且在修正處用印。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收款確認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英文閱讀能力不足,且因時間匆促,未及細看,致有疏誤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為成立。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授權範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者,亦屬偽造。本件上訴人於向亞細亞公司之蔡禎修表示,將來欲將其與陳弘輝所承攬之裝潢工程委由亞細亞公司施作,因須向貝斯倍琪總公司申請預算,所以先向蔡禎修借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空白工程估價單時,蔡禎修僅授權上訴人以亞細亞公司名義書立報價單,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亞細亞公司名義開立收款確認單,表示已收取工程款。則上訴人擅自盜用亞細亞公司之大小章,用以製作收款確認單使用,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意旨㈡、㈢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亞細亞公司名義之收款確認單,並持以行使,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認定上訴人向蔡禎修取得亞細亞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亦成立犯罪。上訴意旨㈠部分,任意設詞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蔡禎修開立不實之發票,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原判決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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