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師業務之人。緣另案裁判之 黃吉昌歆儷舫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智偉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傅治程 (原名 傅鑫貴 )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淵正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田進財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定軒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薛詠泰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另 陳福連鴻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受黃吉昌委託辦理歆儷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受林淵正委託辦理「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江姿慧江姿慧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受王智偉委託辦理薪鎂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蕭秀鳳 係蕭秀鳳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受傅治程委託辦理矩銓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簡伶珠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受田進財委託辦理神盾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林昭美 係代書,受邱定軒委託辦理台致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受林淵正委託辦理「鈞揚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王玉美 係王玉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記帳業者,受薛詠泰委託辦理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劉麗美 則係提供資金予上述八家公司(諒係七家之誤,其中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似有重複)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實際出資者(以上諸人,除上訴人外,均已判刑確定)。上訴人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等七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直接或間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劉麗美、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及王玉美等人,而由黃吉昌等八人(諒係七人之誤)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別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再由劉麗美以其設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313535帳號中,轉帳至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存入歆儷舫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33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存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50號帳戶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存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826776號帳戶二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存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826784號帳戶二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存入神盾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826873號帳戶二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台致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26920號帳戶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存入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827039號帳戶一千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並由上訴人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實際收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各該機關之公務員誤信公司股款已經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歆儷舫有限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薪鎂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矩銓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鈞揚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其餘公司(於登記後),分別將各該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為會計師,與歆儷舫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之負責人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記帳業者或代書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及資金提供者劉麗美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但上訴人則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未與前揭公司負責人及各該記帳業者或代書接觸,伊依據客戶提出之存摺及銀行之存款額查核,於簽證時各該公司之資本額確實充足,不知公司資金之來源,且事後公司如何動用資金亦非伊所能控制。而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與劉麗美認識,雙方有業務往來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四行)。至於上訴人與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上訴人是否知悉各該公司負責人與記帳業者、代書及資金提供者間之不法行為,而仍與之共同造假?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逕予推論上訴人「理當對前揭公司股款各股東並未納足,知之甚稔」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自嫌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劉麗美自始即證述:「我只是借錢給人家,……甲○○會計師不知道」(見偵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可否採信?原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㈣)。其中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即上訴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同案被告即前揭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如果無訛,則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身分」之法定減輕原因,即在「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範圍內。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倘若上訴人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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