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3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育賢於民國一百零六至一百零七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致民(原名林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三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林育賢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育賢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林致民(原名林志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三件、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三件、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