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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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告 許順安
被告 彭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中經訴外人 丁玉玲 介紹,請偉榮玻璃行負責人即被告彭兆祺施工玻璃餐車台裝玻璃及排風扇等。詎被告施工時即已打破玻璃致有裂痕,然其為掩飾打破的裂痕,馬上塗上現場的矽膠,且被告前要求付款並要求原告全額付清,其態度不理睬及惡劣行騙怕事後要不到錢,所以才一直要求付清,使原告受騙上當而付清。因被告打破玻璃,原告才知受騙,其加裝的是普通玻璃,因強化玻璃如破裂是沒有裂痕而為槍型裂震圓圈,被告沒有驗收即落跑棄之不理,且所收費用與施工材料不符及未裝排風扇,爰依不完全給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造成餐車本身之瑕疵損害一萬一千元,三個月營業損失二十七萬元(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租金一個月九萬元,一百一十年一月至三月三個月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其中一萬一千元是包含在裡面,其他是損害賠償。
㈡被告辯稱強化玻璃有出廠證明,並不能代表即為原告所述本件餐車施作之玻璃,而且原告前已論述強化玻璃破損為何樣,普通玻璃一旦破即尖刺傷人,因此強化玻璃比較昂貴,被告偷天換日的目的就是以廉價的普通玻璃求得高價金。證人 黃素玉 與原告為好友,其願意讓原告入股共同發展生意,故玻璃餐車之修護完全授權原告找人處理,被告所為一切致使原告信譽受損,甚至影響證人黃素玉對原告之信用及人格質疑,原告並被要求扣除分紅及攤賠。
㈢本件餐車位置租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一個月租金九萬元,三個月租金二十七萬元,期間是一百一十年一月到三月,被告讓原告沒辦法營業,本來是要做早點賣甜不辣,被告說是強化玻璃結果不是強化玻璃,強化玻璃是要做餐車的玻璃,玻璃餐車一月的時候交給原告,結果還沒有用,因為玻璃餐車上面有一個裂痕所以沒有用,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好像沒有接,被告做好說要驗收,結果東西留在那裡就跑掉,也沒有辦法驗收,付了一萬一千元給被告做玻璃餐車,結果被告做的玻璃餐車有裂痕不能用。
㈣關於被告辯稱接洽內容和付款人都不是原告,否認雙方契約關係云云,雖然一萬一千元是證人黃素玉付給被告,但是黃素玉讓原告去找人處理玻璃餐車的事情,餐車是原告找被告來量尺寸,錢是原告交給黃素玉,黃素玉再交給被告,因為錢都是黃素玉在管,所以才這樣做。玻璃的裂痕原告有傳簡訊給被告,原告不是在做玻璃的,餐車現在在股東那邊,被告施工原告沒有在場,餐車就是一萬一千元,房租二十七萬元的事情是原告跟幾個朋友下去合租這個房子,證人黃素玉也有出錢。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黃素玉,並提出二公分白膠照片、日期證明照片、餐車未裝排風扇照片、簽收款項照片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出貨有證明是強化玻璃,且接洽內容和付款人都不是原告,被告是跟文昌玻璃行訂強化玻璃送到被告臺北市○○街○○○號的地址,被告的店面是偉榮玻璃行,如果原告對強化玻璃有疑問應該通知被告,但根本沒有叫被告去看,強化玻璃應該不會裂掉,被告是訂貨就做餐車,貨到就去施工,隔天就送去。被告能確認餐車的玻璃是怎麼回事,可是如果餐車不在或是原告換過玻璃,被告就沒辦法確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才知道玻璃有裂痕。
㈡有辦理餐車的點交,當初原告跟黃素玉都在場,點交完被告就說矽膠隔天才能動,被告是買了貨隔天早上在現場施工做到下午,做好就去點交,並不是在被告的地方施工,點交沒有簽書面只有口頭。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一萬一千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營業損失則屬無據,被告應給付一萬一千元: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二公分白膠照片、日期證明照片、餐車未裝排風扇照片、簽收款項照片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素玉到庭作證證明,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有辦理驗收動作,且系爭玻璃為強化玻璃,並提出文昌玻璃行開具之出貨單為據云云,惟證人黃素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述原告找被告施作本件餐車之強化玻璃與排風扇等,原告將款項交付證人黃素玉,再由其於後山埤交付被告之緣由,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實屬無據,又被告收取一萬一千元款項時會簽字確認,驗收時卻不要求對方簽字確認,空言主張業已驗收,實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簽收款項內容顯示施作內容包括排風扇,照片卻顯示被告並未施作排風扇,證人黃素玉並證稱原告發簡訊給被告請其將強化玻璃弄好或返還一萬一千元,被告均不理睬,從而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一萬一千元。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施作之玻璃有裂痕造成餐車三個月之營業損失二十七萬元云云,然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強化玻璃未獲置理,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本得選擇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沒有影響營業三個月之理,但實際上原告並未修補或作何處理,則縱有三個月無法營業之事實,與餐車不完全給付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無法營業為玻璃發生裂痕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主張三個月營業損失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