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7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1月16日│97年1月間│97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25號│97年度偵字第2225號│97年度偵字第222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97年上更一字第585號││98年上更二字第296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8年上更二字第296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7年上訴字第3065號)││97年上更二字第2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0日│99年1月21日│99年1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台上字第2355號│98年上更二字第296號│98年上更二字第296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4月30日│99年2月11日│99年2月11日│││日期││││├───┴────┼───────────┼───────────┼───────────┤││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註│98年度執他字第1942號│99年度執續字第2號│99年度執續字第2號││││││└────────┴───────────┴───────────┴───────────┘┌────────┬───────────┬───────────┬───────────┐│編號│04│││├────────┼───────────┼───────────┼───────────┤││││││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2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98年上更二字第296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7年上更二字第2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上更二字第296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2月11日│││││日期││││├───┴────┼───────────┼───────────┼───────────┤││臺北地檢││││備註│99年度執續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