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59、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金龍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上6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橋頭村之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前,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㈡唐金龍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105年12月3日晚上7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宿舍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2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㈢被告照片2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而被告兩次酒測值分別達0.75、0.80MG/L,仍
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置自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
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
參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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