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金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旁農地
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其行經
水林鄉雲153縣道與萬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金塗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
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又其前於
95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本件係屬二犯。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
發生,另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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