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李盈憲 (原名: 李興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請訂立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由被告向香港滙豐銀行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而香港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
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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