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蔡彩梨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房屋之排
水系統修復及完成上開房屋後陽台外牆防水工程之價額,並連同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1項僅陳述「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6樓房屋之排水系統修復,並做好上開房
屋後陽台外牆防水工程」,未依前揭法規提出請求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