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刑事裁定書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因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就前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就其應執行刑部分仍應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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