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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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恩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被告黃合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合君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柴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煙波飯店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告黃裕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合君受有右手、左肘臂與左膝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裕恩受有右肩肩鎖關節半脫位、左手第5指壓砸傷併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裕恩、黃合君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裕恩與被告黃合君達成和解,且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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