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97年4
月22日,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843元(
內含消費本金71,872元、利息1,174元、違約金1,797元、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74,843元,及其中71,872元部分自97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於95年11月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
月繳款19,465元,分120期、利率5%,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
繳款自95年12月起均按月繳款,惟至97年1月,終因財務困
窘,無力再依約繳納。按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欠
款總額為82,403元,又被告每月所受分配款項1,966元,是
以至96年1月,被告已給付原告15284.07元,然被告積欠原
告之欠款竟不減反增,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出入,故就
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計息,已違反民
法第207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外,兩造間之於訂
約時簽立之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3條及第7條
關於利息之約定過高,且有重複計息之情形,當時不僅未予
被告充足之審閱期間,其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亦屬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末以,原告之延滯期間利息應屬違約金性質,爰
一併請求本院酌減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未依債務協商之內容履行協議,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債
務即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有債務協商協
議書在卷可稽。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還款金額明細等為證,被告復自
認自97年1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還款,則原告回復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自
屬有理。
㈡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先前依債務協商所繳付款項,原告所受之分
配款,係依比例分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信用卡欠款及
另一件現金卡欠款,此據卷附協議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即明,是被告抗辯本件伊已給付15284.07元,並非真實。況
且,本件被告先前繳付之款項,原告已先用以充抵被告積欠
之利息及費用,是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之計算並未有誤。
㈢此外,據卷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觀之,其上關於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為年利率19.89%,未超過民法第205條
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且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屬眾
所周知之商業習慣,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違法
將利息滾入原本云云,洵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成年,對上開利率之約定
及信用卡利率本即偏高等情形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
是即便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與其他
金融業之相類似信用卡契約相較,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
之處。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貫徹與遵守,被告之前開
抗辯,均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74,843元
,及其中71,872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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