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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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及
同年6月1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15萬元使用,分別約
定期限自95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95年6月14
日起至99年6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2日及同年月14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174487元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查詢表及繳款
明細表各二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採認
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