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272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個月者,加計150元,逾期第2個月者,加計
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
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如有逾期,第1個月加計150元,
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2月29日止,合計欠38272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
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逾期手續費性質應
屬上揭規定所示之違約金,要無疑問,合先敘明。而違約
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於38272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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