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經營不動產仲介銷
售為業之原告,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街○○號3樓房屋(即桃園縣○○鄉○○段第452號建
物)及其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1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雙方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
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並經雙方約定延長至97年
5月8日止,且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價格
負責仲介買賣,嗣經訴外人 陳惠珍 向原告表示願以1,270,00
0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依約代收定金100,000元,旋將買
賣雙方成交之事通知被告,至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甚明。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
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經買
賣雙方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所述,
則依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點約定「買賣成
交者,乙方(即原告)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
六之服務報酬。其中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
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等內容觀之,被告即應依照居間契約
關係給付原告服務報酬50,800元(計算式:1,270,000X4%=5
0,800)。㈡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第2份契約第3條記載
委託銷售期間至97年5月8日部分,雖有塗改,但也是被告
同意的情況,況且被告事後也沒有說不要讓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之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我說是簽一般約,一般約就是我自己也可
以賣,但原告實際與我簽約都是簽專任契約,後來我發現不
對了,我簽第2次約時,就跟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說我這份契
約簽名不算數,且第2份契約第3條的委託銷售期間部分原
來寫「至97年4月8日」,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當場改為97
年5月8日,但我發現該契約是專任契約,且原告訴訟代理
人也未如其所言有幫我打掃房子,所以我就不願意在塗改的
地方簽名,該份契約因塗改而無效,又第2份契約既然寫說
是續第1份契約,則我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的金額應該不會降
低,但第2份契約的委託出售的金額卻改成1,180,000元了
,又簽第2份契約是97年4月24日,我隔天就有打電話給原
告的訴訟代理人說我不要委託他賣了,第2份契約無效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以1,500,000元之價格銷
售系爭房地,銷售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
,嗣兩造又於97年4月24日再簽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書,
並表明係續上開第1份銷售委託契約,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
價格為1,180,000元,嗣經訴外人陳惠珍向原告表示願以1,
270,000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依約於97年5月7日代收定
金100,000元,並將買賣雙方成交之事通知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份、不動
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第2份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係自簽立該契約書之日起至97年
5月8日止,且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於97年5月7日原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惠珍時,尚屬有效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兩造於97年4月24日
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又如該份契約有
效,則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為何?經查:
㈠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立契約
書人處既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且載明「續959014契約」(
即續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第1份委託銷售契約書),
後方並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印章,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簽名、印章之真正,顯見兩造係因系爭房地未於第1份委
託銷售期間賣出,復再行簽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甚明。
被告辯稱其受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欺騙,其並無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書之意思,且契約有塗改處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故
契約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第1份
銷售委託契約書已有「專任委託」之字樣,第1份契約第18
條特別約定事項亦有記載「專任時間96年12月25日至97年1
月30日止」,兩造亦有在該字句後簽名,顯見被告已知悉「
專任委託」之涵意,而兩造於97年4月24日所簽訂之第2份
契約書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等字樣,且兩份契
約簽訂時間相差4月,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審閱、探究第1
份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再參酌被告之年紀非輕、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應對進退情形顯示智識程度不低,亦應能了解兩
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如不願再「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自不會再簽訂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被告辯稱不願
再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云云,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被告辯
稱係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欺騙而簽第2份契約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被告所辯認其
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而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之情形。另被告所稱有於97年4月25日撥打電話給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表示不願委託銷售一節,雖有被告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97年4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之通聯紀錄
顯示有撥打電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
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簽立第2份契約之隔天
即97年4月25日有以電話聯絡,然對話內容不得而知,且原
告亦否認該通電話內容為被告所述上情,再者,被告縱使有
向原告表示不願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然僅係被告於簽訂契
約後反悔而欲終止契約,在未得原告同意終止第2份契約之
前,自不影響該份契約之效力。又被告辯稱第2份委託銷售
契約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有塗改,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
而無效云云,惟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書上塗改或註記時,
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於塗改、註記的文字上,依社會通常觀
念而言,係表示契約當事人同意該塗改、註記之內容,如未
有簽名或蓋章於塗改或註記之文字,該塗改或註記內容是否
必然不生效力,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仍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查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第2份契約書關於第3
條銷售期間部分,雖自97年4月8日更改為97年5月8日,
經本院比對兩造各自留存之契約書,原告留存之該份契約在
第3條銷售期間更改部分有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章,而被告
留存之契約書中有上開更改日期之文字,但均未有兩造之印
章蓋印其上,雖被告辯稱該部分未蓋被告之章而無效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3日調解程序時陳稱:原來是寫97年
4月8日,後來是丙○○先生當場改為97年5月8日,塗改
部分我沒有簽名是因為我發現是專任契約且丙○○所言不實
,就是他說要去打掃房子但都沒有去,所以我不願意在塗改
的地方簽名,為何一開始寫成4月8日我不清楚等語(參卷
內97年6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於簽約當
時已知悉委託銷售期間之末日自97年4月8日更改為97年5
月8日,僅因認為該份契約是專任委託契約,且原告訴訟代
理人未依約打掃系爭房屋,始未在塗改部分簽名蓋印,並未
對於該銷售期間末日之更改有何反對意見,且觀之兩造訂立
契約之時為97年4月24日,第3條之銷售期間原書寫為自簽
立本契約書之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銷售期間之末日明顯
早於簽約之日,嗣後更改為97年5月8日晚於契約簽訂之日
,可認原先書寫為97年4月8日係誤繕,銷售期間末日為97
年5月8日顯較符合兩造簽約之真意,故該部分之更改雖未
有被告之簽名或蓋印,但難認被告於簽約之際對於該更改部
分有何反對之意,亦難認該更改部分對兩造不生效力,被告
辯稱該部分塗改無效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綜上,被告辯
稱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該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
㈡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既為有效,
該契約第3條明定銷售期間為簽約之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
,原告依該約第8條,自有權代理被告與他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
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248條各有明文,而
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房屋以1,270,000元之價格居
間出售給訴外人陳惠珍,並代理被告收取定金100,000元,
已如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珍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故原告依據兩造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即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50,800元(計算式
:1,270,000元X4%=50,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5月28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