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適用前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抗告人甲○○再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東所和衛字第○三五四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