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山木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患有坐骨神經痛,須經常服用止痛藥止痛,且係經家人通知始回台東驗尿,之前曾服用止痛藥及加味治痠痛風丸,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驗尿前,曾因身體不適而去東和外科診所看過醫生,醫生曾開給處方服用,不知是否上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以致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檢察官及原法院均誤植為二十四小時)內,在台東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採尿送驗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矢口否認,惟查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經核與法要無不合,乃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為洵堪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三、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止痛藥二種及加味治痠痛風丸送請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檢驗結果認為送驗之三種藥劑均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驗尿前曾因身體不適而去看過醫生云云,然經本院去函向東和外科診所查詢實情,該診所明確函覆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間未曾前往該處就診,此有上開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東外(九0)函字第00八號函乙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辯解不實,無從憑信,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