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即被害人 柯櫻桃 、 潘光明 之指認。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義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之二號帳戶 陳維國 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該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影本一紙、匯款憑證三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之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之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素行、生活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