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唐榮宏 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顏旻瑄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2年8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街○○○號3樓之12),生前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然於92年8月8日死亡,惟因其繼承人 陳顏麗雲 即顏旻瑄、 陳昀姍 、 陳瑋菁 、 陳鵬喻 、 陳其發 、陳 楊秀鑾 、 陳芳賜 、 陳素勤 、 葉陳淑錦 、 邱陳碧蕉 、 謝陳素娥 等,業已陳報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二張、家事庭函影本四份、繼承系統表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122號、92年度繼字第1057號、92年度繼字第10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時,其配偶陳顏麗雲(已改名為顏旻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街○○○號3樓之12)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按顏旻瑄與被繼承人甲○○為連帶債務人,且為甲○○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對甲○○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定能對甲○○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顏旻瑄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顏旻瑄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