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並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間履行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且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業已撤銷,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2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3年1月
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應於103年3月5日至103年9月4日之期間履行其義務勞務,並於103年4月9日至該署參加行政說明會,嗣經該署通知應於103年4月30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5日甲○秋護匡字第03237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
㈢惟受刑人於103年4月30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
知向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後,即未再履行勞務義務,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5日以函文告誡受刑人,該署觀護人亦於103年8月25日訪談時叮囑受刑人其履行期間將屆,惟至檢察官指定之103年9月4日履行期間迄日止,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勞務義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出席狀況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7月25日甲○兆護匡字第065887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103年9月5日木緩(103)字第031號函及其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向指定之機構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屢經告誡、叮囑,仍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履行其勞務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堪認定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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