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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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戊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訴外人甲○○及乙○○2人介紹,先後2次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87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則由甲○○予以背書。詎前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最後提示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4日)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先前已還給甲○○2張票款共150萬元(含本件75萬元支票),又系爭支票係伊遭甲○○強迫所簽發,但伊清償欠款後,甲○○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反另將其土地拿去抵押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述: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丁○○當初委託甲○○代標土地並向其借款,嗣於辦理貸款後尚積欠甲○○120萬元,丁○○遂應甲○○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75萬元支票;其後又因丁○○另向甲○○借款,遂由丁○○再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交予甲○○作為保證之用,且丁○○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均有獲得上訴人同意,事後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支票均係丁○○獲得上訴人授權而簽發,並作為丁○
○清償個人欠款之用。又其中如附表編號①支票業經甲○○背書;另編號②所示支票則係先由丁○○簽發後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⑵系爭支票前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拒絕支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之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其次,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查本件茲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使用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核與證人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丁○○原本欲向甲○○借錢,但因甲○○錢不夠,遂於第一次介紹丁○○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將錢直接交給丁○○,第二次則係甲○○先向被上訴人調得12萬元後,再轉交給丁○○,丁○○則將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交由乙○○收執,嗣於存入銀行後遭退票,才將該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來告上訴人等情,及證人甲○○證述:附表編號①支票最初係由丁○○交予伊收執並存入銀行,事後丁○○再要求伊抽出支票,復由丁○○於借款75萬元當日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用等語大抵相符,並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其上「甲○○」之背書可資憑佐(參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上訴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諸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自承係委由丁○○代行簽發系爭支票,以供丁○○作為對外借款之用等情屬實,且系爭支票乃分別經由丁○○、甲○○及乙○○等人轉交由被上訴人予以收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果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縱令被上訴人前於審理中業已自承上述75萬元借款部分已由甲○○清償在案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仍應依票載文意對執票人負有清償票款之責,要不得逕自援引丁○○是否清償其對甲○○或被上訴人前述借款之事由,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不負票據清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前於原審主張:丁○○係遭甲○○強迫方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於原審聲請證人 葉秀蘭 到庭證述。然觀乎證人葉秀蘭前於原審證述內容俱未有片語言及丁○○果有遭人脅迫之情(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又上訴人既始終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空言主張為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新臺幣)│││├──┼─────┼──────┼─────┼────────┼────────────┤│①│AD0000000│98年7月1日│75萬元│陽信銀行平等分行│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AD0000000│98年9月7日│12萬元│陽信銀行平等分行│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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