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岸與 林坤仁 係鄰居,平時相處不睦,而林坤仁在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26號牆壁上裝設錄影監視鏡頭,李岸認監視錄影鏡頭會漏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從自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家拿出長木棍,將林坤仁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器敲落地面,致監視錄影器因重摔而無法修復再供錄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坤仁。嗣經林坤仁發現上開監視錄影器掉落地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傳喚被告於100年8月8日、100年11月28日、101年2月24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21日至庭審理之傳票,分別於100年7月19日、100年11月14日、101年2月9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7日合法送達由被告親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罪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岸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岸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核與證人林坤仁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芳漢路王功段249巷2弄11號、17號26號均裝有監視器,裝在11及17號的監視器是往海埔路方向監看,也就是往北監看,裝在26號之監視器則往東邊監看(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9頁),伊於案發當日將上揭三支監視器之影像調出來(本院卷第50頁),依警卷第10頁照片顯示,被告家的鐵門於100年3月11日6時3分開始拉開鐵門;而警卷第11頁之照片,顯示嫌疑人於6時6分43秒時在被告家門口出現,警卷第12頁6時6分54秒影像錄到一個長棍子(本院卷第49頁),該警卷第12頁6時6分54秒照片,可看出長棍子是從被告家拉出來的(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15頁6時7分43秒照片顯示持木棍的人站在26號門口(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14頁6時7分59秒照片顯示,持木棍之人敲完監視器後要回家,持木棍之人已調頭往19號方向移動,6時8分6秒照片顯示持木棍之人往19號房屋那邊行進,警卷第15頁6時7分55秒照片顯示持木棍之人掉頭往嫌犯19號住處那邊移動(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警卷第14頁照片可以看到影像上的棍子是往被告屋子裡面進去,因6時8分6秒之影像顯示竹竿往被告家大門進去的方向消失,而不是跟馬路平行方向消失,由此可判斷該竹竿是往被告家裡進去(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監視器被毀損後,當天我把裝在11、17、26號的三支監視器影像調出來,結果看到監視器被破壞後,沒有人經過17號門口往東邊離開,也沒有看到有人往西邊海埔路方向離開,所以可以判斷出持木棍之人在17號到26號這段巷弄消失,該人就是住在17至26號這段巷弄中人(本院卷第50頁),案發後第二天下午,我去找被告問你為何敲壞我的監視器,被告說那個東西會漏電有危險(本院卷第50頁反面),該監視器外面鐵殼凹陷,鏡頭沒有破掉,送修時店裡的人說監視器裡面有東西摔壞,沒有辦法修理(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復有搜證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截錄影像照片附卷足稽。足徵,上揭監視影像所攝錄到持木棍破壞王功段249巷2弄26號監視器之人,即為被告,且告訴人遭敲落之監視器外型雖未毀損,然已因高處摔落而喪失錄影效用,致不堪使用,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長棍破壞他人監視器,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法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