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邱金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8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度司執字第25343號執行時曾鑑價系爭土地為新臺幣(下同)1,201萬6,043元,而本次鑑價僅估60
5萬元,相差近半,鑑價所得價格過低,且異議人之債務僅33萬2,252元,而執行價額近30倍之不動產,顯有不公,爰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30號執行事件囑託磐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605萬元,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前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25343號執行時,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886萬元為底價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是本件司法事務官參考不動產鑑價報告,考量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如過高,縱經拍賣程序,仍無人願意投標應買,對於債權人顯有不利,而若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過低時,又會損及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衡量兩造利益後,而酌定第1次公開拍賣最低價額為605萬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又本件第1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91條第2項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改定於101年5月30日第
2次拍賣程序,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查,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應買。是異議人主張前揭拍賣最低價額遠低於市價云云,難以採信。
㈢從而,系爭土地經第1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
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是異議人執上詞異議,洵不足採。
四、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債務僅有33萬2,252元,強制執行價值1,109萬2,000元之不動產甚不公平云云。經查,本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4860、4861、48
62、4863、4864、486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第1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109萬2,000元,於第
1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尚無法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且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尚有下述併案債權人: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金額為34萬8,930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150元、第2個月當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2,792元。
㈡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金額為:⑴361萬4,142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4萬358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另有執行費用2萬9,236元;上開部分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後,增加執行費1萬4,967元,尚有違約金26萬4,586元、本金276萬2,973元未受償。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金額為28萬8,617元及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24%計算之利息,另有執行費用2,309元。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併案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金額為30萬8,21
7元,及其中11萬9,119元自92年1月13日起,另5萬9,
017元自92年2月11日起,餘10萬9,498元自9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執行費用2,466元。
從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後,其總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並非顯不相當,況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已無人應買,於日後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本件有過度查封之情事。
五、綜上,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而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度查封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