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何融宇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施吉安 律師被告 張涵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3
2元,及自101年1月31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口時,過失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機車因而毀損,伊並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脾臟破裂、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後已割除脾臟。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4,950元;因受傷就醫,入院開刀2次,共需他人照顧時間為4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爰僅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28,462元;因此有4個月又17日不能工作,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35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喪失脾臟,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為九級殘廢,給付標準為280日,爰僅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賠償59,920元;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32元,及自101年1月31日民事辯論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有機車損害4,9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8,462元、不能工作損失29,350元、工作能力減損59,920元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9,067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
經高雄市○○○路與文橫二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處拘役30日確定。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98年11月19日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因而被訴過失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處無罪確定。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機車損害4,950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28,462元、不能工作損失29,350元、工作能力減損59,
920元之損害。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9,067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⒉除上開不爭執之損害外,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適當?扣抵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9,06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沿苓雅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橫二路口時,適遇被告騎乘機車,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因未依規定左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原告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等附於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行進之苓雅一路交通號
誌為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係記載「閃光號誌」,被告亦指稱當時係閃黃燈,原告則供述其當時係綠燈直行,所述不一。惟查:①被告因本案事故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時稱:「(問:交通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的時間及當時的交通號誌是你向警員陳述的?)是。(問:當時跟警察說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晚上11:55分?)是。
車禍我倒地後我有看我的手錶,時間就是晚上11時55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第403號卷第
19頁),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7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14167號函示「文橫二路與苓雅一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故障之相關紀錄,自6時至24時交通號誌為三色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警示運作,目前號誌正常運作中,迄今號誌時制未調整過」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核與原告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所稱「當時經過路口時,行駛方向是綠燈,過12點後,才轉為閃黃燈,警察去處理時,已超過12點了,轉變為閃黃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2頁反面)相合,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時為99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且當時號誌為三色運作,原告行駛方向為綠燈而非閃光警示運作。依據上開事證,本院認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指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即與事實不合,所為鑑定結果之基礎已有變動,該鑑定結果不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之參考。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倒在系爭路口東側苓雅一路東向內側快車道之人行道斑馬線東邊,原告機車則倒在苓雅一路東向外側慢車道上,與苓雅一路西向車道停止線之虛線沿長垂直距離約16.2公尺,刮地痕起點在苓雅一路東向外側慢車道上,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約0.2公尺,刮地痕長
13.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系爭路口東側、苓雅一路東向車道之外側慢車道、人行道斑馬線東邊,應可認定。又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沿苓雅一路東向西行駛,行至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未進入路口中心,即行左轉等情(上開偵查卷第5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足證被告沿苓雅一路由東向西方向,尚未駛至文橫二路路口,即在苓雅一路之停止線及人行道斑馬線之間左轉,逕行越過苓雅一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㈣被告雖迭稱係原告撞到伊之機車車頭,惟查,肇事當時,係
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而被告之機車車頭、原告之機車左側均嚴重受損,有照片可參,且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柯順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脾臟破裂、腹內出血,經接受手術切除脾臟並住加護房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由上開2輛機車嚴重受損位置、狀況及原告傷勢嚴重之情形判斷,本件應係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機車,且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應屬快速,否則原告應無可能受傷如此嚴重。
㈤綜合上情,被告未進入路口中心,即在系爭路口東側苓雅一
路之停止線及人行道斑馬線之間呈90度左轉,且行車速度不低,其違規情節重大,原告則係依規定綠燈行駛慢車道上,路權歸屬原告應無可疑。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路權既係歸屬原告,原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否則車輛駕駛人按規定行駛於道路上時尚須時時提防違規者之駕駛行為,此顯非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違規左轉,原告為路權歸屬之人,對此一行為既難預見(原告本應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故難以預見他人之違規行為)且無防止之義務(應優先負防止肇事結果發生之義務人為違反交通規則之被告,蓋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時即可預見可能導致危險,本得預先防免結果之發生),且被告貿然左轉,衡諸常情,其行車時間應僅在1、2秒之間而已,客觀上一般正常之人亦難在此1、2秒之間,即刻發現被告之違規行為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原告亦無法防免結果之發生。綜上,本件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固然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違規人依法自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抽血測得之體內酒精濃度為12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26頁),固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而車禍發生之原因繁多,當不得僅以車禍發生之結果即逕為擬制、推測與原告酒後駕駛相關,亦即仍應具體判斷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難以預見且無防止之義務,客觀上亦難以防免已如前述,此不因原告有無飲酒而有影響,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突然遭遇此一狀況,得及時閃避被告之重大違規左轉行為,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酒後駕駛行為無關,尚難認原告酒後駕駛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㈦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機車左側
遭被告機車猛力撞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若無飲酒所受之傷害即會較為輕微,是亦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扣抵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9,06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機車損害4,9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28,462元、不能工作損失29,350元、工作能力減損59,920元之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瑞懋車業行收據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原告96、97、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105至107頁、卷二第51至53頁),是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切除脾臟,身心俱受創痛,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時業已61歲,學歷為碩士、從事語言教育工作,96至98年之收入分別為188,898元、88,677元、25,00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96至98年之收入分別為15,840元、176,581元、283,3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4、16至1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非允洽。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19,067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綜合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損害4,9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8,462元、不能工作損失29,350
元、工作能力減損59,9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計共722,682元,經扣除419,06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3,61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615元,及自101年1月31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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