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陳傅清梅 即美濃素食館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再審被告 陳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所為原確定判決雖認本件再審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然由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何○○請求陳○○、陳○○○、陳○○清償債務事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內容觀之可見再審原告無向再審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擔保之理,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缺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意旨主張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陳文傳到庭作證及該案判決結果,始悉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新證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33頁)。
經查,陳文傳於另案到庭作證日為101年7月17日,且該案判決日為101年9月13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44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
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章1枚可考(見本院卷第
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函請補正後,仍未能表明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再審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核無相符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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