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垂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106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牌壹副、象棋布壹片及賭資新臺幣 陸佰 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林垂發涉犯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牌1副、象棋布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垂發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5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4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象棋牌1副及象棋布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採證及扣案證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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