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具有法定執行停止之事由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債務人提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需命其提出提供擔保之提存書,證明已提供確實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民事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停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