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易字第809號、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