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 戴昌榮 造成頸部挫傷及擦傷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卷第
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劉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偉於民國106年5月1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好樂迪KTV」前,因故與人發生爭執(劉康偉其餘犯行及其餘人等之犯行,均業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48、1685、2006、203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劉康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徒手掐戴昌榮脖子數下,致戴昌榮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昌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其餘傷勢,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除劉康偉掐我脖子外,尚有其他年輕人朝我亂打等語,故上開傷勢應非被告行為所致,惟經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案經起訴之被告人等姓名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均稱:無朝其毆打之人等語,故此部分傷勢查無犯嫌,惟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