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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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於本(105)年度內係第3度施用毒品;㈡本件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㈢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呂坤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9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及10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尚圓電子遊藝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呂坤達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5A180號)、採擷尿液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坤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