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豆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㈡「採尿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更正記載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各1份、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含袋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豆建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13鄰大銑櫃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建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清晨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豆建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採尿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6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豆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