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壽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因而遭註銷駕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無照駕駛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張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表妹住處內飲用啤酒、米酒共約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18)8時10分許,自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為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壽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暨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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