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繼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此,本案爰認定為一罪。
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
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尚無犯罪紀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GJMS」相關之商標圖樣係由智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智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機車零組件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淘寶網上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前揭商標圖樣之機車避震器等機車零組件商品後,明知上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行銷之目的,未經智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會員帳號「digigq540039」,登入上開拍賣網站,並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機車避震器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網路買家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智杰公司人員上網搜尋,並網購上開仿冒商標之機車避震器商品,並將金錢匯入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所申設之張號0000000號帳戶內,經收受仿冒商品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杰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該署,並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比對報告書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5年2月23日苗營字第1052900064號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販賣散布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未曾間斷,則此散布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販賣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一罪(告訴意旨認違反商標法第95條部分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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