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近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周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7年1月18日7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口時,不慎擦撞 田惠芯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周德文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惠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靜誼